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得知若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英 虛偽結婚,使李英得以來臺工作,可獲取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先行支付4萬元予丙○○,丙○○即於92年1月8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再收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交付之4萬元,並與互無結婚真意之李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2年1月1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2年1月21日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88號結婚公證書後,丙○○隨即於92年1月18日攜帶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復於92年2月13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另丙○○明知其與李英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前開身分不詳之女子及李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起訴書誤載為「丙○○與李英」)於92年3月3日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 邱劍青 在形式審查後,將丙○○與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丙○○之配偶為李英之戶籍謄本,又丙○○於92年3月3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李英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以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嗣李英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李英,使李英於92年4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嗣丙○○於前開犯行為警查悉前,於97年10月8日主動前往警局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為前開犯行,雖經檢察官認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提起公訴,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院審核卷證後,亦認被告所為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因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基仁戶字第0970002891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2月13日(92)核字第00785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37188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之配偶欄為李英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為圖獲得前開身分不詳之女子允諾之代價,始為前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因被告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前開身分不詳之女子就前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李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達使李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5.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牽連犯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新修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李英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由被告持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並使李英得以此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與前開所述不符,應屬誤會,又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明知其與李英並無結婚真意,亦即被告與李英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竟仍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邱劍青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另被告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李英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前開身分不詳之女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以及被告與李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於97年10月8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又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自首,依據首揭所述,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由於被告於所為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自首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現行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為賺取不法利得,竟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除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者,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雖於98年1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8年1月7日為警緝獲,此有前開檢察署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供參,然因被告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無受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限制,另被告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科之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應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
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貪圖不法利得,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於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自首,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十)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92年3月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李英進入臺灣地區時,主管機關即應就上開資料為實質審查,故縱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在被告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被告與李英於92年1月17日結婚等文字,揆諸首揭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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