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壹個(98年度保管字第3224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98年度偵字第7825號),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9年7月5日屆滿,而前開案件查扣之「GUCCI」皮包1個(98年度保管字第3224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7月
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為期1年,業已屆滿等情,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前開案件查扣之「GUCCI」皮包1個(98年度保管字第3224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