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輝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黃騰輝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編號1、2、3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編號2、3之罪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罰金刑之諭知,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勞役期限較短,亦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依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相關關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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