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謝汶汝 原名: 謝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97年度聲字13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41號、97年度執全字第2485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