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捌仟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
月給付薪資乙節若獲得勝訴,可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9年3月5日起訴時為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10年計算,即為720萬元。
(計算式:60,000×12×10=7,200,000)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8日起迄99年2月28日之薪資16萬8,000元。
㈢合計:720萬元+16萬8,000元=73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