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5號、103年度偵字第6378號、103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尚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曾尚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2時6分許,路過 葉進發 所設置位於
屏東縣○○鄉○○路○○○○號之神壇時,見裡面無人乃進入神壇內,徒手將功德箱蓋子打開而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 楊啟明 於同日晚間返家後發現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同年8月11時19時30分許,再進入上址神壇內,著手打開
功德箱蓋子欲竊取裡面現金時,因功德箱上鎖無法打開而未得逞。嗣楊啟明於同日晚間返家後發現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03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6
樓,開啟659號病房房門而侵入有人居住之病房,見2號病床家屬休息床位上之 殷淑婉 已睡著,乃趁機竊取殷淑婉放在身旁之女用背包1只(內有現金2萬元、手機2支、身分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將現金2萬元花用殆盡。
㈣於103年7月30日15時許,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 楊啓明 住處,徒手竊取楊啓明所有之手機1支、大元寶存錢筒1個(與筒內零錢合計價值約7,000元,筒內另有今彩539彩券1張)及現金13,000元(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贓物未尋獲)。
嗣經葉進發、殷淑婉、楊啓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進發、殷淑婉、楊啓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4次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卻未深切悔悟而一再繼續違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除致告訴人殷淑婉、楊啓明受有財產損失外,並破壞住居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且所竊得之金錢及部分物品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在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項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分│曾尚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分│曾尚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部分│曾尚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欄一、㈣部分│曾尚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