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02號證人 周翰筌 上列證人因被告 曾繁華 詐欺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翰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周翰筌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15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於104年3月9日寄存送達至證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號之住所;並於104年
3月5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居所,由證人周翰筌之父 周國鈞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梁智賢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