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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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傳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曾傳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其因酒後駕車而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起訖日為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其於103年7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內埔鄉某小吃部出發,隨後沿省道台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約22時15分許(報案時間為22時17分),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1線道路與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信義路)之交岔路口即台1線道路402.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屬夜間且天候有雨,但有照明,且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而欲沿永豐路行駛,適有 蕭吉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遂不及煞車,該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曾傳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蕭吉利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擦傷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蕭吉利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曾傳益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為脫免責任,即在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情況下,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訪查多位民眾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吉利之配偶 許嬿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傳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傳益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蕭吉利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至8頁、22至29頁);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嗣經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吉利之配偶許嬿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於103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見相驗卷第17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17幀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0、34至40、126至134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分別為對向之直行車,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要左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6034號偵查卷第31、32頁),並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故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且應讓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案發當時雖屬夜間且天候有雨,但有照明,且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2車竟仍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撞及被害人後,旋即駕車逃逸,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 徐鴻生 、 侯仁翔 、 郭伊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1、36頁)。此外,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6張、行徑路線圖
1份、鑑識蒐證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66、68、70至82、86至89、103年度偵字第6034號偵查卷第9至28頁)。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時業經註銷在案,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爰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無照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已非適宜,竟於無照駕駛期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定,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未為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罔顧人命,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81年間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惟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約定賠償之170萬元,並未依約賠償),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