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於被告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住所及雲林縣元長鄉○○村○○00○
0號之居所(被告上訴狀所登載之地址亦同),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上開住居所之門首及放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
㈡、則本件依法應於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計2日之訴訟行為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04年3月29日已屆滿。而上訴人於104年
4月8日始具狀送達本院而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因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