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蘇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金蘇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即警方採集尿液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10月31日因林川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將其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經其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並將所取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金蘇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金蘇勇固 坦承為警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通知其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因服用鼻炎膠囊及痛風藥而驗出陽性反應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經被告金蘇勇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C00000000)、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含檢驗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C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983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二)嗣經本院採集被告金蘇勇毛髮送鑑定,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請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採集毛髮可檢驗受檢人是否「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之說明1份存卷可佐(前揭卷第66頁),是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103年6月26日經當庭採集毛髮送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而非僅係偶然犯之。
(三)查被告金蘇勇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在枋寮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時,僅有被告一人獨自進行檢驗尿液,並無與他人所排放之尿液一同混淆之可能,且被告排放尿液之全部過程均係在警員陪同目視中自行完成,無調包之可能,而警員將尿瓶交給被告時,亦先由被告確認包裝完好無異狀,於收回時,則經被告於警員面前封緘尿液檢體等情,業據證人即採尿警員 王文雄 證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導入尿瓶,亦係被告親自進行封緘捺印等情相符(請參見警卷第3頁)。參以被告與本件採尿之員警王文雄於採尿前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兩人間僅有一次採尿之偶然交集,業據證人王文雄證述甚明(前揭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被告對證人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100頁),足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故舊恩怨等利害關係,所言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接受採尿之過程中亦無遭受警員王文雄誣陷設計之可能。
(四)被告金蘇勇雖辯稱:採尿前曾服用藥物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服用之藥物,於102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係「感冒藥物」(請參見警卷第4頁);於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則稱係「鼻炎膠囊及痛風藥」(請參見本院卷第30頁);於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稱「除了吃康樂斯鼻炎膠囊以外沒有吃其他的藥」、「用包的,吃物質過敏的」(前揭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又於103年12月18日審理時再稱「藥的名字是 康瑞斯 」(前揭卷第99頁反面),前後有所不一。參以警方在被告來義鄉之住處未尋獲如被告所述之西藥房,目前亦無代理商進口該康瑞斯之藥物,此有警員 羅進雄 103年7月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77頁),是被告前揭所述「用包的」藥物,與一般常見盒裝藥物不同,其有無服用藥物、該藥物是否確為康瑞斯等情,均難以證實。又康瑞斯之成分為「LORATADINE」、「PSEUDOEPHEDRINESULFATE」,可暫時緩解過敏性鼻炎及感冒的相關症狀,如鼻塞、打噴嚏、流鼻水、搔癢及流眼淚,此有該藥物成分資料及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或安非他命(Amphetamine)之成分,參以被告曾自稱「吃那個藥比較不會想睡覺」等語(前揭卷第102頁反面),亦與康瑞斯藥物並無提神效果之說明不符。且依前揭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可知(請參見警卷第10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9830ng/ml,竟分別與最低閾值500ng/ml相差將近3倍及20倍之多,而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接受採尿所驗出之尿液中毒品含量數值相仿,自難認該檢驗結果被告係服用合法之藥物所致。是被告所辯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尚難採信。
(五)另參諸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至公訴意旨雖稱本件施用時間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惟與前揭函釋內容所稱毒品代謝物可檢出之時間為2至4天一情不符,因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毒品代謝時間長達120小時,尚難逕信,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金蘇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本件被告金蘇勇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金蘇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歷次訊(詢)問始終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未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金蘇勇前於85年間起,即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刑之執行,並曾違反電業法,前次100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歷次訊(詢)問始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習,其亦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考量被告前次99年10月13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被告於警、偵訊均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然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始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毫無悔意,如僅略加重有期徒刑2月,與坦承施用者相近,不符量刑之平等原則,而與被告之罪責不相當,亦難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金蘇勇犯本罪所用之工具既無法特定,且無證據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認係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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