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伶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 律師被告 陳雅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26號、第30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雅芳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事實,且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拘役10日,尚嫌太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冠伶於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且配合調查,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比被告陳雅芳重6倍,量刑顯屬過重。且被告陳雅芳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原審並未審酌於此。再者,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決議,因雙方交叉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時之號誌顯示有關,由於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致無法判斷何方違反號誌行駛,故不予鑑定,原審恐未審酌上情,量刑有再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被告陳冠伶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分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陳冠伶、陳雅芳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業已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伶與陳雅芳過失駕車致人受傷,被告陳冠伶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陳雅芳為肇事次因,又被告陳雅芳受傷不輕,被告陳冠伶傷勢較輕,且被告陳冠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雅芳則否認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因被告陳冠伶與陳雅芳對於當時交岔路口處,被告陳雅芳行向之燈號究為綠燈或紅燈,均各執一詞,致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予鑑定,原審法院乃依雙方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分析認定。及被告陳雅芳之「左肩峰鎖骨脫位」是否為本次車禍造成一節,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稱「無法得知是否由車禍造成,但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是受傷後同一診斷追蹤數個月才決定接受手術」;並以本件車禍雖歷經7個月審理,多次勸諭兩造和解,但因賠償金額,被告陳冠伶願賠償陳雅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陳雅芳堅持底線為25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被告陳冠伶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雅芳拘役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法院已分別本於被告陳冠伶、陳雅芳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雅芳量刑過輕、被告陳冠伶上訴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陳冠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冠伶所為之上訴均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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