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樑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般運他人竊取之牛樟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搬運之牛樟木尚未交易即遭查獲,兼衡其所搬運木材之數量、材積,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