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易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易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孫易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光復幹41-1右之6電線桿旁豬舍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孫易佐有取得毒品施用、持有之情,遂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豬舍,通知孫易佐到案調查,且經徵得孫易佐之同意後,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俟警方經徵得孫易佐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易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至18、
22、23、49、50、84頁、第50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1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
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偵查卷第27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份、鑑定許可書1份所示(見偵查卷第7至13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取得毒品施用、持有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再者,參以上開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訊問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6、7、27、76至77頁、第7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向警方、檢察官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供出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被告於本案因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曾有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該自首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及於本案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從而,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4頁││││││)。│├──┼─────┼──┼──┼──────────────────────┤│2│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