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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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林佩佩 相對人 陳良 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現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檢附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於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經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經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書及中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第5號存證信函暨相對人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陳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資料,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查,聲請人亦無提出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資料,亦難謂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訴訟已經終結之證明文件,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壹拾萬元,因缺乏證明資料,故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蒐集足資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註:例如本案訴訟已經全部勝訴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或訴訟已經終結(註:包含本案訴訟之歷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影本或是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函、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民事裁定書等資料)之證明文件以後,仍得隨時再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