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華
陳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349、75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進生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碧華、陳進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㈠陳碧華…甫於103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㈡陳進生…並於103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碧華、陳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碧華、陳進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碧華、陳進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碧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7、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時,在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陳碧華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陳進生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7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進生在警方盤查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
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陳進生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碧華、陳進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等所共同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之重量亦甚微,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應屬有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陳碧華、陳進生所共
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碧華、陳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114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4偵5349偵查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