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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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5號聲請人 林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尚余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南市尚余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南市尚余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業經報請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6日以南市社工字第097002041801號函核准設立,向本院聲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09年2月15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09年2月15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錄、新、舊捐助章程暨對照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臺南市尚余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其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以109年3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287145號函表示同意辦理,有該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