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75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黃世玉
相對人蜂電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 陳奎翔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蜂電綠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陳奎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54萬元、6萬元,計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應按月繳納本息。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5萬8,038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經伊以電話及催告書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顯有逃匿之虞、信用貶落,達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4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於112年11月21日已向本院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明確,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為證。然查:
1.觀之催理紀錄、催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固敘明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同年11月多次催請相對人還款,然縱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時,有一再拖延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僅屬債不履行之狀態,不能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2.此外,聲請人亦無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脫產舉措,自難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
,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