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告 林祐廷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 范冠傑 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8月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8年10月5日15時21分、15時23分、15時26分、15時27分、15時56分、108年10月8日20時57分、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108年10月8日21時0分58秒、108年10月8日21時4分,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依 丁君豪 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 郭柏廷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4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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