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761號
原告 黃君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品維 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電費另計)」。惟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給付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載之數額為25,900元,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欲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0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原告欲請求之租金數額。是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須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系爭房屋僅係一間套房,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加計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若原告本件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須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確切金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至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3日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