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順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順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且有期徒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已為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主動報警供認本案犯行,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楊晉榮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按,乃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賴順良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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