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朱伯堅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
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字第三
三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35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4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發票人「朱伯堅」身分證
字號與伊不同,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量及系爭薪資債權若受扣押,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6年度桃簡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係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
976元,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
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0月、2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
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金額約為2,830元【計算式:1萬9,976(相對人就系爭
執行名義所具之本金債權)×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
34/12(民事簡易事件辦案期限,以月計)=2,830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
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標的尚
含前開本金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