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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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賴冠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承翰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資料或足資識別甲○○人別之資料,並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雖有
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與原告所記載之送達地址比對,並無居住「桃園市○○區
○○路○○○號1樓」之甲○○,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所指甲
○○究為何人,無從查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