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飛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飛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沈飛承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輸入簽賭網站之帳
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
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又被告沈飛承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3日
止,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簽賭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沈飛承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
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併
斟酌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被告
否認於本次賭博犯行獲利,而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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