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鍾禮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623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107年度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遭強制扣款263元,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認應酌留予受刑人2個月生活所需之費用,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上開扣款實屬不當等語。
二、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1份在卷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提書狀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依受刑人於書狀內主張者乃對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不服,依其性質應係聲明異議,先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9月28日雲檢原自107執沒588字第1109025610號函,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用來抵償其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且已註明「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嗣經雲林第二監獄於110年10月1日分別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內,扣除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將263元、1,607元匯入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專戶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前開函文及收據、雲林第二監獄110年10月26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000531250號函、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為憑,顯見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經於110年10月1日扣繳263元、1,607元抵償犯罪所得後,確實有酌留3,000元之保管金供受刑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至為明確。受刑人上開所指應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之費用,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自其保管金帳戶中酌留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後,始就其餘金額扣繳上開確定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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