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鑿子、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其奮從事鋁門窗維修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李玉梅 所有、現無人居住、外觀荒廢之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鑿子、鋸子各1支,竊取陳李玉梅所有本案房屋之鋁合金窗框5支(重量合計7.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6元)得手。嗣經鄰人 林浚瑋 聽聞本案房屋有敲打聲響,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李其奮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鐵槌、鑿子、鋸子各1支及現場已拆卸完畢之鋁合金窗框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其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浚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55頁),並有鐵槌、鑿子、鋸子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使用之鐵槌、鑿子、鋸子各1支可拆卸鋁合金窗框,顯屬
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雖持鐵槌、鑿子、鋸子各1支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鋁合金窗框,且本案房屋外已雜草叢生、荒廢無人居住(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尚無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僅216元,其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商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槌、鑿子、鋸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竊得之鋁合金窗框5支,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通知被害人領取,有代保管單據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