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犯刑法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另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738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現金290元,雖分屬被告甲○○(210元)、同案少年張○明(40元)及王○斌(40元)所有,惟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明、王○斌之警詢證述可佐,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聲請沒收之依據,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