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禮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以抵償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且已註明「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嗣經雲林第二監獄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分別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內,扣除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將263元、1,607元匯入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專戶。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經扣繳抵償犯罪所得後,確有酌留3,000元之保管金供受刑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函請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以抵償犯罪所得之沒收,實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精神悖離,該函明載「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第三人執行扣押時,請酌留二個月義務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費用」,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親人為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是為幫助受刑人之基本生活,係屬「善意第三人」所有,為此提起抗告,請依法務部矯正署前函,就受刑人在雲林第二監獄之保管金酌留二個月之基本生活費用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抗告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抗告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抗告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裁定參照)。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受刑人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沒收部分,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106年度執沒字第623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號分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該署檢察官嗣通知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以抵償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函文中均註明「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雲林第二監獄遂於110年10月1日分別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在扣除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將263元、1,607元匯入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專戶,有雲林地檢署函文、收據、雲林第二監獄110年10月26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000531250號函、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聲字卷第37-4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623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顯見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經於110年10月1日扣繳263元、1,607元抵償犯罪所得後,確有酌留3,000元之保管金供受刑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並無悖離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兼顧受刑人生活需求費用之基本精神。
五、受刑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謂:母親 田美茹 於110年9月16日寄入匯款2,500元,被強制扣款263元,酌留3,000元僅為一個月的基本生活費用,未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酌留受刑人二個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云云,惟細觀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函全文,係記載「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另說明「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無記載應酌留受刑人相當於二個月生活費用之金額,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解。再者,前述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函,係法務部矯正署就一般受刑人通案適用之標準,對受刑人尚無不公平之情形。又法律規定之準用,必須性質相同者,始得為之,受刑人親友贈與之財物,受刑人作業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均非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沒收(追徵),自屬有據。且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醫療必要亦可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沒收,已遵循前述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函考量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與一般受刑人情況相同,衡情當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同時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又因上述原因,對於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適用。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為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沒收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法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