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畯憲(原名汪世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11.0000-000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受刑人汪畯憲(原名汪世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判決認因受刑人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自難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08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11.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非受刑人所有,惟酌以上開毒品既係在受刑人當時所居住之貨櫃屋內查獲,且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究屬何人所有,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迄今已有10年之久,本次聲請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聯,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