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書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歐書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歐書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雲林縣○○鄉○○○段地號2871號由 陳書琴 所承租之農田時,見田裡玉米已生長成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書琴所種植之玉米54根(總重8.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5元)得手。嗣於歐書晏將竊得之玉米裝袋放在前揭機車踏板欲離開現場時,適為陳書琴巡田至此而發現,歐書晏竟將整袋玉米棄置地上後逃離現場。復經歐書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向警員自首為犯罪之人及陳書琴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書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向警員說明本案案情及事發經過,坦承其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玉米54根(總重8.5台斤)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另外賠償告訴人3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之玉米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請依法處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玉米54根(總重8.5台斤)均已返還賠償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