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許俊 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3月14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俊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參瓶,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3月10日19時。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佳瑞 之證言。
(三)扣案之強力膠3瓶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3瓶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