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1369)壹臺、未扣案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
A1369)壹臺、未扣案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乙○○不知悔改,其於101年8月間,以「峯之谷」之暱稱,透過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微信」APP聊天軟體與A女(警局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相識,於同年9月20日,乙○○透過前揭聊天軟體邀A女外出,經A女應允後,兩人復以電話聯絡,相約於A女當時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外巷口見面,當日晚間9時4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兩人約定地點搭載A女,兩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抵達後,兩人在該夜市內遊逛,之後在該夜市購買拉茶飲用。詎乙○○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該夜市內利用替A女拿飲料之機會,乘渠不備而在渠飲料中加入含有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成分之不明藥物,再交給不知情之A女飲用。A女飲用後,出現頭暈症狀,向乙○○表示欲返家休息,乙○○佯裝應允,並與A女返回前揭自小客車,待A女上車且因藥物作用以致昏睡後,乙○○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花園夜市」,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路○○巷○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並於該汽車旅館861號房間內,在A女昏睡之情形下,將A女全身衣物脫去,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道口後,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乙○○於上揭時、地,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A女因藥力作用昏睡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4型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裸照十二幀。至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2時57分許,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該汽車旅館,之後將A女載返租屋處。至101年9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乙○○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前述「微信」APP聊天軟體,以「孤單雙魚」之暱稱,傳送其先前在「為楓精品渡假別館」房間內所拍攝之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A女,同時向A女恫稱:其尚有影片,若欲取回照片,需與其發生性行為,每次取回一張,否則即將渠裸照及影片傳送予渠父母及男友,並將之張貼在A女就讀之學校及住處門口云云,使A因而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業已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0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將乙○○約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台糖量販店」內之「異人館」咖啡館見面,乙○○抵達後,員警即上前盤查其身分,並經其同意至其投宿之臺南市○○區○○路○○○○號「君館商務旅館」801號房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存有其所拍攝A女裸照檔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1369)一臺,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除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或係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無違法訊問情形,亦無何影響各該供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各該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被訴於101年9月20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2時57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房間內,乘A女昏睡之際,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4型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裸照十二幀,且於101年9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利用「微信」APP聊天軟體,以「孤單雙魚」之暱稱,傳送其在「為楓精品渡假別館」房間內所拍攝之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予A女,向A女恫稱:其尚有影片,若欲取回照片,需與其發生性行為,每次取回一張,否則即將渠裸照及影片傳送予渠父母及男友,並將之張貼在A女就讀之學校及住處門口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係A女邀約其外出,前往「花園夜市」亦係A女指定,其與A女在該夜市內遊逛約1個多小時,期間A女表示欲飲用印度拉茶,其遂購買二份,兩人各持一份飲用;其雖有幫忙A女拿取手中飲料,但並未在A女之飲料中加入藥物;之後
A女表示身體不適,意欲上車談天,其遂提議前往海邊散步、吹海風,惟A女上車後未久即入睡;其駕車抵達海邊後,曾搖醒A女詢問渠是否下車,然A女表示不願下車,其復詢問A女是否欲返家,亦遭A女拒絕,其遂設定衛星導航,駕車往A女住家方向即其當日搭載A女之巷口方向行駛;途經「為楓精品渡假別館」時,思及或可讓A女小睡片刻,乃進入該汽車旅館;其將A女抱至該汽車旅館二樓房間後,將A女放在床上,即進入浴室沐浴、入廁,待其返回房間後,發現A女全裸躺在床上,乃以手機拍攝A女裸照,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後自慰並射精於A女陰道口至小腹間陰毛部位,至該汽車旅館休息時間屆至,其遂叫醒A女詢問渠住址並幫忙A女著衣後,駕車將A女送回渠住處;抵達後,A女係自行上樓進入房間;其並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渠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之所以以網路暱稱「孤單雙魚」之名義恫嚇A女,係意圖以該身分要脅A女後,再以網路暱稱「峯之谷」之身分關心A女,使A女對其產生好感云云。另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依卷內現有尿液檢驗資料及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僅能知悉A女可能係於接受尿液檢驗前3至5日內,曾服用苯二氮平鹽類藥物之事實,然無法確定A女服用藥物之時間確為檢驗之前1日,亦即101年9月20日,且員警搜索結果,並未於被告當時居住之旅館房間內、被告身體上搜得任何長效型苯二氮平鹽類藥物,是難僅憑A女尿液檢出苯二氮平類陽性反應,逕認被告對A女下藥;又依卷附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函文所示,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三、六、九點鐘方向撕裂傷係屬「陳舊性撕裂傷」,是此一診斷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舉,依「罪疑為輕」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以「峯之谷」之暱稱,透過行動電話
所使用之「微信」APP聊天軟體邀約A女外出,經A女應允後,兩人復以電話聯絡,相約於A女當時位在臺南市仁德區租屋處外巷口見面,並由被告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在該夜市購買拉茶飲用,之後被告替A女拿取飲料,A女取回該飲料並飲用後,出現頭暈、身體不適之症狀,乃向被告表明欲返回住處之意,惟上車之後,即失去意識昏睡,而被告則駕車將A女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於該汽車旅館861號房間內,以其所有之iphone4型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十二幀,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道口,至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2時57分許,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該汽車旅館,之後將A女載返租屋處,而A女遲至當日清晨近5時許始甦醒,並透過「微信」APP聊天軟體詢問被告是否曾刪除渠手機內所留存與被告之通訊紀錄;而被告復於101年9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利用前述「微信」APP聊天軟體,以「孤單雙魚」之暱稱,傳送其先前在「為楓精品渡假別館」房間內所拍攝之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予A女,向A女恫稱:其尚有影片,若欲取回照片,需與其發生性行為,每次取回一張,否則即將渠裸照及影片傳送予渠父母及男友,並將之張貼在A女就讀之學校及住處門口云云,致A女心生畏懼等情,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及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34頁正面至37頁正面、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至112頁正面、113頁正面、114頁正面),並有網路暱稱「孤單雙魚」者於「微信」APP聊天軟體內恫嚇A女之通信內容、網路暱稱「峯之谷」者與A女於前揭聊天軟體之通信內容各一份(見警卷第42至55頁)、被告所攝
A女裸照十二幀(彌封外放)、案發地點及「為楓精品渡假別館現場及該汽車旅館861號房間內外照片十六幀(見偵查卷第44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調閱紀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及被告存放上述裸照檔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1369)一臺扣案可資佐證。
又A女於案發後之101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於台南市立醫院驗傷採證,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外放,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8頁)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甲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憑;而A女於台南市立醫院進行驗傷採證時所採取之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精子細胞,其細胞層之DNA甲STR型別為混合型,混有A女與一男性DNA,該男性DNA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1.38×10之13次方倍,此亦有該局101年1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逛街時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說
口渴想喝印度拉茶,由我付錢買二杯,然後各喝各的再繼續逛街,後來有發現她站不穩」(見警卷第3頁正面);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稱:「我有買拉茶,但是那是被害人點的,茶是我付的錢,…喝茶後,被害人說她不舒服,我就問她說要不要去海邊走走」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至6頁)。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他幫你拿那杯拉茶之前,你有覺得不舒服嗎?)他沒有幫我拿之前,我都覺得還好,他還給我之後,我有喝,之後就開始覺得不舒服,頭有點昏昏的,很不舒服,就覺得好像快要暈車的感覺」(見偵查卷第3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被告手上拿回這杯拉茶後,你喝了後,有無感到哪裡奇怪?)我覺得頭有點暈暈的,覺得不太舒服…」、「(問:你一開始在逛花園夜市的時候精神狀況如何?)很清醒」、「(問:你拉茶交付給被告之前,你的精神狀況如何?)都很清楚,沒有什麼不舒服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則綜合被告及A女前揭供、證內容可知,A女確係於飲用取自被告手中之拉茶後,始發生頭暈、身體不適之情況。
⒉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與A女於101年9月20日至21日之行程如下:
⑴101年9月20日晚間9時40分前後,A女在渠住處外巷口搭
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被告駕車搭載A女前往位在臺南市北區之「花園夜市」,行車時間約半小時(見偵查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116頁反面)。⑵被告與A女在前揭「花園夜市○○○○○段時間後,購
買拉茶飲用(見偵查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⑶被告以A女手中物品過多為由,由A女手中將拉茶取走,
之後A女取回該杯拉茶,立即飲用,隨即出現頭暈、身體不適之情形,此部分已如前述。
⑷被告與A女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女上車後昏睡
,被告駕車將A女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並進入該汽車旅館861號房間,抵達該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01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見聲羈卷第6頁)。
⑸經過約3小時時間,該汽車旅館服務人員以電話通知休
息時間屆至,被告始駕車搭載A女離去(見聲羈卷第6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該汽車旅館之確切時間為101年9月21日凌晨2時57分(見偵查卷第54頁)。
⑹A女於當日凌晨近5時甦醒,並以「微信」APP聊天軟體
與暱稱「峯之谷」之被告通信,質問為 何渠 手機內關於被告之通信紀錄均遭刪除(見警卷第49頁)。
⑺綜上行程時序可知,被告與A女抵達「花園夜市」之時
間,應在101年9月20日晚間10時10分前後,而被告係於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2時57分許離開「為楓精品度假別館」,以此回溯3小時,並扣除由「花園夜市」至上址汽車旅館所需車程以及在該汽車旅館辦理入住手續所需時間,被告與A女至遲於101年9月21日晚間11時前後,即必須離開「花園夜市」,否則無法即時抵達前揭汽車旅館。準此,被告與A女自進入「花園夜市」時起迄其二人駕車離去時止,應不超過1小時。而A女自出現頭暈、身體不適之症狀起迄渠於翌日清晨甦醒時止,時間約6小時。
⒊而本院依指定辯護人之請求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
該院覆稱:Flunitrazepam屬於長效型安眠藥苯二氮平鹽類(benzodiazepine)藥物,口服治療劑量之Flunitraze
pam後,人體產生鎮靜作用之起始時間約為20至30分鐘,安眠作用之尖峰時間約在1至2小時,安眠作用時間則約持續6至8小時,此有該院102年3月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就本案而言,A女與被告二人並非於抵達「花園夜市」後立即購買拉茶,而係與被告遊逛一段時間之後,兩人始購買拉茶飲用,且購入拉茶後,復發生被告多次表示欲幫忙A女拿取拉茶,但遭A女拒絕情事,則自A女由被告手中取回拉茶飲用時起迄渠身體不適進而昏睡,此一時間與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苯二氮平鹽類藥物之鎮靜起始作用時間約略相當。而A女昏睡後,經6小時始甦醒,此與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示苯二氮平鹽類藥物之安眠作用持續時間亦大致吻合,足見A女自被告手中取回之拉茶,確實遭摻入苯二氮平鹽類之藥物無疑。
⒋雖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載稱:以現有之尿液檢驗資料
(即前述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僅知個案(即A女)可能係於接受檢驗之3至5天內曾服用苯二氮平鹽類藥物等語,而指定辯護人以此為由,謂無法確定A女係於101年9月20日服藥云云。然倘A女係於101年9月20日之前即服用此類藥物,則渠與被告前往「花園夜市」當時,若非藥力已然消退,即為藥力刻正發作中;惟倘藥力已然消退,A女應無可能於飲用拉茶後突然發生身體不適而昏睡之可能;反之,倘當時藥力刻正發作,則A女亦無可能神智清醒地隨同被告前往「花園夜市」遊逛,是A女顯無可能於前往「花園夜市」之前,即服用苯二氮平鹽類藥物。又A女係於101年9月21日下午前往警局,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於台南市立醫院進行驗傷,此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查(外放,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倘A女係於返回租屋處後始服用苯二氮平鹽類藥物,則A女於101年9月21日當日,應仍處於服用藥物後之昏睡狀態,自無前往警局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之可能。綜上可知,A女確係於「花園夜市」內,喝下摻有苯二氮平鹽類藥物之飲料無疑,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謂無從確認A女服用藥物之時間云云,尚難採認。至於,員警前往被告住宿地點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苯二氮平鹽類藥物,固係實情,然該等藥物或已使用完畢而毫無剩餘,或已遭被告丟棄,以避免東窗事發而遭查緝,凡此均屬經驗之常,是亦不能僅以並未扣得相關藥物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況,被告於「為楓精品渡假別館」房間內,曾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拍攝之A女下體照片在卷可憑。倘A女並非遭被告下藥迷昏,則被告既不知A女沉睡原因,亦不知A女是否淺眠易醒之人,衡情自無膽大妄為,逕自擺弄A女身體而拍攝渠下體隱私部位照片,甚至動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全然不顧A女因其動作而驚醒之可能。由此益徵A女確係遭被告下藥迷昏無疑。再者,A女於「為楓精品渡假別館」房間內,既因藥物作用而陷入昏睡,衡情當無自行褪去全身衣物之可能。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脫衣云云,亦屬不實。
⒍末查,A女於101年9月21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驗傷採證,
所採得之陰道深部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被告之精子,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否認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則被告之精子自無憑空進入A女陰道深部之理,其辯稱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顯難採信。至被告辯稱本案並未在A女外陰部附近採得其精子,故鑑定結果可疑云云。然本案送驗證物包括A女於醫院進行驗傷採證時所採取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等,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而各該送驗證物中,除A女陰道深部棉棒外,均未檢出被告精子。倘被告僅係自慰並射精於A女下腹部至陰道口之陰毛生長部位,衡情自當於A女外陰部所採得之相關證物中,檢出被告之精子反應。然鑑定結果並非如此,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為顯明。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之所以以網路暱稱「孤單雙魚」之名義
恫嚇A女,係意圖以該身分要脅A女後,再以網路暱稱「峯之谷」之身分關心A女,使A女對其產生好感云云。然觀諸被告以「孤單雙魚」之暱稱透過「微信」APP聊天軟體與A女所為通信內容,被告於該通信中,除傳送其所竊錄之A女胸部、下體照片外,甚至對A女多方羞辱,甚至強行要求A女回答關於自身性經驗之問題,此舉明顯對A女之名譽及人格造成重大損害,倘被告果真對A女有半點關愛之意,焉有如此惡行?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前揭汽車旅館內,將其以「峯之谷」之暱稱與A女之對話紀錄刪除,復以手機拍攝A女手機中所存父母、男友之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顯見被告隱匿自身犯行,並意圖以其所拍攝照片要脅A女聽從其指示,將A女納為禁臠。其辯稱關愛云云,顯係意圖減免自身刑責所為編造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㈢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其將飲料交還A女後,兩
人在該夜市○○○○街約30分鐘,之後A女停下挑選髮飾,待A女滿意並由其代為付款購入髮飾,又經過至少30分鐘,A女始表示頭暈不舒服,是自A女取回飲料飲用迄表示頭暈為止,至少經過1小時,此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所指苯二氮平鹽類藥物鎮靜起始作用之時間並不相當;又A女飲用之拉茶係黑色袋裝,以塑膠尼龍繩多圈纏繞吸管封袋,故其不可能在未離開A女視線之情況下將尼龍繩解開下藥;又縱認其係經由吸管將藥物投入,然A女取回拉茶後立即飲用,若吸管內有異物存在,A女自無不知之理,可證其並未對A女下藥云云。然:
⒈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渠與被告抵達「花園
夜市」後,兩人在該夜市○○○○段時間後,始購買拉茶飲用,而被告對此證詞內容亦無任何異議,且被告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中,亦坦承兩人確係於當日晚間11時許離開該夜市,是A女自被告手中取回拉茶飲用時起迄兩人離開該夜市時止,應無超過半小時之可能。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另行推敲,進而編造相關時序,顯係意圖卸責。
⒉又本院先前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結果,該
局覆稱: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作用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服用後約20至30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等語,有該局102年1月1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前揭函文意,將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苯二氮平鹽類藥物摻入飲料顯非難事,且極不易遭被害人查覺。被告辯稱拉茶包裝無法加摻藥物、且A女應可知悉云云,亦非事實,無足憑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勃起障礙,陰莖勃起之硬度不足,無
法插入A女陰道,請求對其進行勃起能力鑑定;又A女所證情節不實,其係遭A女及渠男性友人「仙人跳」,請求對其本人及A女進行測謊云云。然被告既辯稱曾在前揭汽車旅館內自慰並射精,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1年9月21日上午曾至A女租屋處,並對渠提出性交之要求遭拒(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見其並無任何性功能障礙,其要求鑑定勃起能力,顯無必要。又A女於101年9月21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陳稱:「我不確定是否有遭自稱『 李明峰 』男性網友性侵害,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否要告他」(見警卷第9頁);至同年月29第二次於警局製作筆錄時,A女仍稱:「我不確定是否有遭『乙○○』男性網友性侵害,所以我想確定他是否有真的對我作出性侵害行為才決定要告他」(見警卷第11頁);至當日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員警表明於被告住宿之旅館房間內,扣得筆記型電腦,在該電腦內查獲A女裸照之相片檔案,並提示予A女辨認後,A女始表明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見警卷第13至15頁)。則由A女前揭警詢筆錄內容以觀,A女為避免因渠個人誤會導致被告遭刑事訴追,對於員警所詢是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均持保留態度,直至員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並於電腦中查得A女裸照,A女始表明提告之意。如此慎重其事,豈係以「仙人跳」方式誣陷被告以求獲取不當賠償者所為?被告辯稱A女意欲以「仙人跳」方式對其訛詐賠償云云,令人齒冷。其以此為由請求進行測謊,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照相竊錄A女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照片
,嗣後復持上開攝得之照片恫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其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雖否認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其所辯情節均係卸責之詞,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手段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竟色欲薰心,再度透過網路邀約網友外出,並乘機下藥,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女身體性自主權益至重;而其乘機拍攝A女裸體及隱私部位照片,再以之恫嚇A女,要求與之為性行為,所為嚴重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使A女恐懼不安,惶惶終日,犯罪手段至為惡劣,雖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仍否認以藥劑強制性交,甚至以遭A女「仙人跳」之不實指控為辯,顯見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1369)一臺,乃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持之拍攝A女隱私部位所用之iphone4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目前存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是沒收執行並無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莊政達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