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4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4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101年8月間,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4型手機(以下簡稱被告手機)之「微信」APP聊天軟體,以「峯之谷」之ID暱稱,與甲○(警局代號0000-000
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使用門號0973XXXXXX手機(以下簡稱甲○手機),在「微信聊天室」相識。於同年9月20日,丁○○透過該聊天室邀甲○外出,經甲○應允後,兩人復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甲○當時位在臺南市○○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外巷口見面,當晚9時40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巷口搭載甲○後,兩人前往臺南市北區「○○夜市」,至該夜市內遊逛。丁○○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假意在夜市攤販購買拉茶供甲○飲用,該拉茶係一般黑色塑膠袋包裝,袋口插根吸管,再以紅色塑膠繩繫綁方便手提吸用,邊走邊飲用之際,丁○○再三假意要幫甲○拿拉茶,甲○不疑有他,將拉茶交丁○○代拿,於當晚10點多,丁○○趁甲○不知,將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藥物(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中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之一種,以下簡稱FM2)的結晶粉末,自該吸管口投置入拉茶袋,再交不知情之甲○,並以拉茶退冰會壞掉為由,催促甲○飲用。甲○吸用後,FM2混著拉茶沿吸管進入甲○體內,不一會兒,藥力開始作用,甲○感覺頭暈,身體不支,向丁○○表示欲返家休息,丁○○佯裝應允,將甲○架至前揭自小客車,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夜市」,將甲○載往黃金海岸,待觀察甲○的確昏睡不醒後,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渡假別館」(以下簡稱汽車旅館),於同晚11點多將近12時,進入861號房休息。翌日(21日)凌晨,丁○○在甲○昏睡之情形下,違反甲○意願,將甲○全身衣物脫去,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抽插至射精於甲○體內,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丁○○復於上揭時地,乘甲○昏睡之際,未經甲○同意,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拍攝甲○裸露胸部、下體之裸照12幀(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休息3小時時間將至,丁○○為甲○穿好衣褲,將甲○搖醒,詢問甲○前揭租處地址、房門鑰匙等事,因藥物作用關係,甲○突醒後告知,即又陷入昏睡,丁○○因此得知甲○住址及房門鑰匙。於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2時57分許,丁○○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返回甲○上述租處,並將甲○放置房內床上,人始離去。
三、於101年9月24日晚間,丁○○持其所有之上述手機,利用前述「微信」APP聊天軟體,改以「孤單雙魚」之ID暱稱,偽裝為他人,與甲○手機聯繫,表示有重要事情告知甲○,甲○於翌日(25日)加入為好友。同日(25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同年月28日止,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甲○自由、名譽之事,使用上述手機,以前述「孤單雙魚」之暱稱,傳送其先前拍攝甲○躺臥床上,裸露胸部、下體部位之照片3張予甲○,接續向甲○恫稱:其握有甲○的裸照照片35張及影片1段35分鐘,若欲取回,需與其發生性行為,每次取回1張照片,否則即將裸照及影片傳送予甲○的父母及男友,並將之張貼在甲○就讀之學校及住處門口,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0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將丁○○約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量販店」內之「○○○」咖啡館見面,丁○○抵達後,員警即上前盤查身分,並經其同意至丁○○投宿之臺南市○○區○○路○○○○號「○○商務旅館」801號房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存有其所拍攝甲○裸照檔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1369)1臺,因而查獲。案經甲○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對甲○施以藥劑並強制性交、拍攝甲○裸照、以散佈甲○裸照恐嚇甲○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庭訊時,被告對拍攝甲○裸照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62頁),該部分罪刑已告確定。因此,本案審判範圍為被告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兩個部分的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以下卷名及頁碼均以簡略方式記載),或知有傳聞的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㈠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認識甲○,進而於
案發當日約同甲○外出,至巷口搭載甲○至○○夜市逛遊,並購買拉茶給甲○飲用,及為甲○拿拉茶,之後於晚上11點多,將甲○載至汽車旅館,趁甲○昏睡,拍攝甲○裸照,休息快滿3小時,櫃檯打電話提醒休息時間將滿,丁○○叫醒甲○詢問地址,於翌日凌晨2時57分駕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返回甲○住處,之後於上述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其拍攝甲○的裸照予甲○,告知還有影片檔,若要取回照片,必須與其發生性關係,每次取回1張,否則要將照片及影片寄給甲○的父母及男友,並且貼在甲○就讀的學校及住處門口等情,惟否認有對甲○下藥、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或恐嚇之犯行。被告辯稱:⒈拉茶是用塑膠袋裝著,用紅色尼龍繩綁住袋口插1根吸管,FM2是藥丸要如何進入,進入要多久才能融化,被告沒有藥劑,本案也沒查扣藥劑,被告不可能對甲○下藥。⒉甲○拿回拉茶後在髮飾攤位選購髮飾10至15分鐘,之後表示不想逛了,走回車上中途又上廁所至少10分鐘,又在車上聊天,再到海邊吹風至少5分鐘才傳來甲○呼聲,整個時間與卷附FM2藥物發作時間不符。離開汽車旅館前,其叫醒甲○,甲○亦立即清楚回答住處地址,其送甲○返回住處,甲○亦是清醒狀態,這段時間與卷附FM2作用期間6至8小時,及藥物發作狀況不符。⒊甲○沒有表示頭暈想回家休息,甲○上車至黃金海岸,之後在車上睡著,其將甲○載至汽車旅館,要讓甲○小睡,其並未脫去甲○衣服,是甲○全裸躺在床上,其以手機拍照後,撫摸甲○胸部、下體,之後自慰至射精於甲○下腹部及陰毛間部位,其因工作壓力大,睡眠不足,陰莖無法勃起,並未插入甲○陰道,之後休息時間將滿,是甲○醒來後自行穿著衣服。⒋被告猜測甲○尿液有藥物反應,是案發當日(21日)早上,甲○電話聯繫中哭泣,其至甲○住處時,甲○告知於案發前兩天曾遭六輕工作之友人 小陳 男子控制行動並性侵害,後經甲○的同居男友至小陳住處將甲○救出;甲○於案發當日早上清醒後,未立即報案驗傷,至甲○男友打電話恐嚇被告後,甲○始於下午驗傷,被告羈押期間,甲○開出新臺幣兩百萬元賠償之天價,甲○可能係遭小陳性侵,其所述遭被告性侵之事不實。⒌被告傳送裸照要求性交等語是因為一時氣不過遭甲○同居男友恐嚇,欲報復而傳送,且以「孤單雙魚」暱稱威脅甲○後,再用「峯之谷」暱稱幫助甲○,藉以博得甲○好感,或許可以進一步交往。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拉茶內下藥,不能單憑甲○尿液鑑定結果為此推論。⒉被告傳送訊息的本意並非恐嚇。是以,本案的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及如何對甲○下藥性侵,及被告傳送前述裸照及恐嚇文字是否具有恐嚇犯意。
㈡關於甲○與被告認識的過程,及被告以手機通訊邀約甲○同
赴○○夜市遊逛,於○○夜市被告購買拉茶供甲○飲用,甲○飲用幾口後,被告要幫甲○拿拉茶,甲○表示不用,但被告執意拿走拉茶,走了一段路拉茶還給甲○,並說拉茶會退冰不好,要甲○快喝,甲○飲用後,又逛了一會兒,到髮飾店選購髮飾後,覺得頭暈不適,向被告表明要回家,上被告駕駛車輛後,人即失去意識昏睡,醒來時,已經翌日(21日)凌晨5時許,其人躺在租處房間內床上,衣著完整無異狀,房門已上鎖,鑰匙3支均在其身上,其對怎麼回到租處完全沒印象,其發現手機內與被告使用「峯之谷」的「微信聊天室」內容全被刪除,遂以手機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沒有刪內容,並告知晚上因甲○不願回家,故一起至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是甲○自己脫光衣服,但甲○對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的事沒印象,也沒印象曾告知被告其租處地址,深感奇怪,之後被告至甲○租處,表示要與甲○發生性關係,甲○拒絕,被告離去,之後甲○打電話向男性友人表示疑似遭性侵,並電話聯繫甲○表妹辛○○,告以疑似遭性侵之情,於同日下午由辛○○陪同至臺南市立醫院驗傷,醫院並通報警方處理等情,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8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並於本院再度證稱無誤(本院一69至70反、本院三8反至14、21反、22、甲○手機號碼置於本院三證物袋)。核與證人辛○○、證人己○○即髮飾攤位售貨人員於本院所證大致相合(17反至18反、20至23),並有己○○、 余鳳書 即髮飾店老闆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二52至55、107至109),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末證物袋)、臺南市立醫院102年7月26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一10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8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一111)在卷可明。被告對於同遊夜市、購買拉茶、甲○睡覺、載甲○至黃金海岸、至汽車旅館休息、返回甲○租處、再與甲○通話、復回甲○租處與甲○講話等情,亦均供承無誤。被告駕車與甲○同至汽車旅館一事,復有警方至該汽車旅館及房內拍攝之現場照片、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勘察該錄影光碟查得被告車輛於101年9月21日凌晨2時57分離開出口之監視器調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32、44至51、54、55)。
㈢又被告搭載甲○進入汽車旅館後,趁甲○昏睡,未經甲○同
意,以被告手機拍攝甲○躺臥床上,裸露胸部、下體照片12幀之情,有警方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商務旅館801室租處查扣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電腦內檔案即甲○裸體照片的電磁紀錄足資為證,及該電磁紀錄列印的紙本存卷可憑(警卷末證物袋),並經甲○指認無誤,另經被告供承在卷。於101年9月24日,被告打電話要求甲○外出,為甲○所拒,之後甲○男友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不要再來打擾甲○,其後,暱稱「孤單雙魚」網友要求加入甲○手機之「微信聊天室」,甲○於翌日(25日)加為好友後,自該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止,「孤單雙魚」即接連傳送甲○前述裸照3幀,並前述散佈甲○裸照等恐嚇訊息,要脅甲○與其發生性關係始能索回裸照,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回租處,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後甲○配合警方,與使用「孤單雙魚」暱稱傳送上述訊息予甲○之被告,約在外碰面,於同年月29日經警查獲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述筆電各情,亦經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警10至11、13至15、偵36至37、原審113),並有被告分別以被告手機暱稱「孤單雙魚」、「峯之谷」與甲○手機通訊之甲○手機畫面照片(警42至48、49至55)、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租處查訪照片(警16至19、30至31)。證人甲○並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網路聯繫的手機門號為0973XXXXXX無誤(為避免得以透過門號辨識甲○,故不揭露全部號碼,本院三11、本院三卷末證物袋)。被告並坦承其以被告手機傳送上述裸照、文字無誤。再依甲○手機畫面照片顯示的時間,參酌甲○所述加入好友始開始傳送恐嚇內容之證詞,並於
101年9月29日查獲被告的日期,可認被告與甲○聯絡並傳送恐嚇文字畫面之日期,應係自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無訛。
㈣甲○於驗傷診斷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鑑定結果,檢出
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警卷末證物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2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64)在卷可明。至甲○於驗傷採證時所採取之陰道深部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精子細胞,其細胞層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混有甲○與1男性DN
A,該男性DNA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1.38×10之13次方倍,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26至27)。此外,本案送驗證物包括甲○於醫院進行驗傷採證時所採取之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等,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參(偵62),而各該送驗證物中,除甲○陰道深部棉棒外,則均未檢出被告精子,此參前述鑑定書自明。
㈤關於甲○尿液檢出之Flunitrazepam,學名為氟硝西泮,為
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作用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服用後約20至30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其效力會持續8至12小時,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中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的一種,醫療上可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可迅速誘導睡眠,減輕緊張及焦慮,產生鬆弛感,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等狀況,服用Flunitrazepam後,尿液會檢出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01月1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58)在卷可詳。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醫院)102年3月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答覆所示:一般而言,口服治劑量的Flunitrazepam後,人體產生鎮靜用的起始時間約20至30分鐘,安眠作用的尖峰時間約1至2小時,安眠作用時間則約持續6至8小時,Flunitrazepam及其代謝物存留於血液的時間約為24至48小時,而尿液可檢測出Flunitrazepam濃度的時間,可達約
3至5天,本藥物可測出之停留時間因服用劑量、藥物之尿液濃度、體質與藥物代謝能力和所檢測儀器之精密度不同而有所差異;至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指苯二氮平類初步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Flunitrazepam確認檢驗濃度為870ng/ml,可知受試者曾服用之Flunitrazepam,但無法依此推估服用劑量與服用時間;以現有之尿液檢驗資料,僅知個案可能是接受檢驗之3至5天內曾服用苯二氮平鹽類藥物(原審81至83)。關於該藥物的性質及作用,臺北榮總醫院再函覆本院,Flunitrazepam俗稱FM2,屬強力長效之苯二氮平類安眠藥,使用後產生放鬆、茫然、嗜睡、口齒不清、步態不穩、運動失調、記憶模糊、昏睡或昏迷不醒等不同程度之神智變化,作用時間從3、5小時至10幾鐘頭都可能,端賴劑量、個人體質耐受力與同時合併其他影響中樞神經的物質或疾病等有關,通常大量服用或與其他藥物、酒精等併用時效果更強,也因此近年來常發現與此藥相關之下藥迷姦案件;強力之苯二氮平類安眠藥,尤其是FM2,易有所謂藥物引起之前瞻性失憶症(antegradeamnesia),也就如所述之被害者陷於昏迷或昏睡狀態時,可因旁人呼喊、拍打而醒過來,且可以回答家中地址、電話號碼等原本熟悉的問題,於回答完畢後,在藥物作用期間內,又會陷入昏迷狀態,甚至清醒之後完全不記得藥物作用中自己所遭遇或所說、所做的一些事情。此有該院102年8月20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答覆在卷可考(本院一131至132)。另臺北榮總醫院亦認甲○尿液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出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該醫院為衛生福利部認證過的檢驗機構,準確度應無問題,有該醫院102年12月1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二131正反)。
㈥由上證據資料可見,甲○尿液呈現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
m陽性反應,顯然係在採尿前服用了FM2,其服用後會產生頭暈、身體不適、記憶模糊、昏睡狀態,清醒後完全不記得藥物作用期間發生何事等現象,則與甲○所述其服用拉茶後所生生理感受及記憶狀態一致。再參甲○證稱被告執意拿走其拉茶,一會兒後交還給伊,伊沒注意被告對拉茶做了甚麼,只知道被告交還拉茶後,催促其喝茶,其吸了幾口,之後在髮飾攤位選購髮飾,購得後再走一會兒,人即頭暈不舒服,向被告表示要回家;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亦以被告詰問當日可能的選購髮飾方式為例,認其介紹客人3種髮飾使用方式需時10至15分鐘(本院三19反)等情,當可往前回溯推斷甲○於被告催促飲用拉茶而吸了幾口,之後,約相當於20至30分鐘的時間,即產生頭暈不適、昏昏欲睡,不能再繼續走下去,至上被告車輛後即陷入昏睡,事後沒有記憶一連串的身心反應,亦即,甲○吸用拉茶與其產生上述症狀的時間,合於前述食品藥物管理局、臺北榮總醫院所述之FM2服用後20至30分鐘開始作用時間。被告稱甲○於髮飾攤位選購髮飾10至15分鐘,之後表示不想逛了,走回車上中途又上廁所至少10分鐘,在時間計算上,亦與前述20至30分鐘藥劑開始作用一節無何差異。至被告抗辯甲○上車後又在車上聊天,再到海邊吹風至少5分鐘才傳來甲○呼聲云云,與甲○所述不符,亦與前述FM2藥劑作用時間有違,當無可採。再如甲○所證,當日晚上9點40分許,被告至其租處巷口載伊,開車至花園夜市約半小時,又逛到腳酸才身體不適,被告亦供稱先載甲○至黃金海岸,11點多載甲○至汽車旅館,休息3小時於翌日凌晨2時57分離開,當信甲○於上被告車輛昏睡時,乃20日當晚10點多,被告先將甲○載至黃金海岸,再於當晚11點多將近12點載甲○至汽車旅館,中間間隔的時間,亦與臺北榮總醫院前述函文所示安眠作用高峰期間約服用後1至2小時一節相符。另藥物開始作用期間距離甲○於21日上午約5時醒來時間,則約6小時,亦與前述臺北榮總醫院函文所述安眠作用持續時間約6至8小時,及藥物作用時間依藥劑、體質耐受力等因素之不同,從3、5小時至10幾鐘頭都可能等結論一致。由上可認,甲○所證其服用被告催促其喝的拉茶後,產生如上症狀,醒來時已在家裡床上,沒有印象在花園夜市上被告車後發生何事等節,當屬真實。㈦據甲○的就醫紀錄所示,甲○於案發前最近3次就醫是101
年4月2日、同年4月14日至育全診所、101年7月18日至 呂正碩 中醫診所就醫。據育全診所稱,甲○於101年4月2日求診是月經過期,於同年4月14日求診是陰道發炎,所拿取的藥物並無FM2或任何安眠、鎮定藥劑。另據呂正碩中醫診所稱,甲○係因過敏性鼻炎看診,並無主訴服用FM2或其他相類的安眠、鎮定藥劑,呂正碩中醫診所亦未開立上述相類藥物供甲○服用。以上調查結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1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100/09/10-101/09/21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二5至
6、10)、育全診所102年10月1日函暨所附A女病歷(本院二15至16)、呂正碩中醫診所102年9月26日函(本院二12)在卷可參。換言之,並無證據顯示甲○於案發前有服用類如FM2的安眠藥物,亦無證據顯示甲○有管道取得該等藥物。且依情理,甲○首次與被告見面外出,其當無可能於外出前服用該藥物,而與被告同遊夜市之際自陷昏迷,落入無法預測的下場。又倘甲○先前曾服用該類藥物,信與被告同遊時亦有一定的身體精神方面的徵兆,然被告對此完全沒提,當可排除甲○自行服藥的可能。被告抗辯甲○係驗傷前始自行服用藥物云云,顯然無稽,亦與被告所稱甲○於車內陷於昏睡,其抱甲○上汽車旅館2樓等情矛盾。被告另抗辯甲○於21日早上在電話中哭泣,其至甲○租處,甲○告知前兩天遭小陳男子控制行動並性侵,甲○當時之同居男友將甲○救出云云,不僅為證人甲○、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所否認,證人甲○證稱小陳與其當時男友戊○○完全不認識,其未曾告知被強暴的事;證人戊○○並稱除本案外,甲○從未告知受男生欺負或強暴,本案發生前,亦不曾聽聞甲○家人、室友、或與甲○有關係的人講過甲○曾被強暴(本院三7正反、8反、16正反)。倘甲○真被強暴,其既然未向任何人透漏,為何獨向初次碰面的被告傾吐,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至甲○租處向甲○求歡被拒,為甲○及被告供證屬實,則被告既對甲○求歡,信當時氣氛不可能係籠罩在甲○哭泣講述遭性侵之事。又戊○○當時為甲○男友,但與甲○同居者,是女性友人,戊○○並未與甲○同居,此為證人甲○及戊○○於本院證稱無誤,被告所稱同居男友救出甲○云云,亦屬捏造。另甲○自稱其於本案懷疑自己被性侵即驗傷報警,不惜因此而與男友戊○○分手,則若先前被控制行動又性侵為真,以甲○的個性,其怎會沒驗傷報警呢?凡此悖於情理及與甲○個人經驗不合之處,均可明被告前述抗辯純屬子虛,當無可信。從而,甲○自行服用藥物及被告以外之人對甲○下藥的可能性,皆可排除。唯一的可能,即被告在甲○飲用的拉茶裡投置FM2,供甲○飲用,此由甲○證稱被告執意要拿取拉茶,交還後又要甲○快喝,被告亦稱拉茶為其買給甲○飲用等情,益徵被告在拉茶內投置上述藥物無疑。
㈧關於拉茶包裝袋為黑色塑膠袋,其封口用紅色尼龍繩束綁,
再插根吸管於綁住但沒綁死的袋口,購買者可手提尼龍繩再以吸管直接吸用拉茶,為甲○、被告供證一致。再依前述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所示,FM2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則結晶粉末乃相當細微的粒子,縱無其他容器,被告以手指直接從口袋內撮出結晶粉末,從吸管口置入吸管內,相當方便迅速,縱結晶粉末未順著吸管往下沉而與拉茶相混亦無妨,因只要黏著在吸管內壁一定分量,甲○僅消吸幾口拉茶,拉茶液體即可將黏著在內壁上的結晶粉末帶入甲○口裡體內,是甲○不必將整袋拉茶喝完,即因服用的劑量夠多,而在如上所述的時間內發生頭暈不適昏睡的效用。由上觀之,此種行為手法並不困難,且應為置FM2入拉茶袋內的唯一手段。被告當係以此方式在甲○飲用的拉茶袋內投置FM2藥劑。被告抗辯上開包裝拉茶不可能放入FM2云云,當無可取。而甲○飲用後頭暈不適的程度如何,如前述臺北榮總醫院所述,因服用劑量及每人體質等因素之不同,尚難即認被告有一定的把握馬上可以對甲○性交,參諸被告投放FM2藥劑後,待甲○上車後將甲○載至黃金海岸,應係在觀察甲○狀況,等待安眠藥效高峰期來臨,使甲○陷於昏睡不醒的狀態,再行將甲○載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確保甲○事中不會反抗,事後不會記得,強制性交安全隱密又穩當。警方雖於事後未搜索查扣被告持有其餘的FM2結晶粉末,惟被告持有藥量多寡本不一定,FM2藏放位置亦可能非被告位於旅館的租處,再如前所述,FM2的結晶粉末本係細微顆粒,包裝於某個小瓶子或小袋子等容器內實難尋獲。加上警方於9月29日查獲被告前,被告應已對甲○有防備之心,此觀被告以「孤單雙魚」名義與甲○的文字對話,可窺知一二,是就此重要物證,被告另行妥為保管,或丟棄避免查獲,均有可能。尚難以未查扣即認被告未曾持有。被告抗辯未查獲FM2即不能認定其下藥云云,尚無足取。
㈨被告又抗辯甲○於汽車旅館內自行脫衣云云,然被告自承其
至汽車旅館後,因甲○昏睡,其抱甲○上2樓房間,甲○在床上睡覺,可認甲○當時處於昏睡不省人事的狀態,參諸卷附甲○被拍攝裸照的樣貌,其嘴巴微張躺在床上,任被告擺佈拍攝角度,甲○的外觀顯係昏睡失去意識,則在此之間,甲○怎突如其來,自行脫光衣服,待被告進廁所後出來即看見甲○已全裸躺在床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其所述矛盾,亦與客觀證據不符。當認甲○的衣物乃被告所褪去無誤。至甲○陰道深部檢出被告的精子細胞,外陰部梳取物及外陰部棉棒則均未檢出被告的精子細胞,詳如前述,堪信係被告陰莖插入甲○陰道後在甲○陰道內射精所致,別無他法導致僅甲○陰道內有被告精子細胞,他處全無。倘如被告所述,其係自慰後射精在甲○下腹部及陰毛間,則此較大面積的體液,不可能未採擷撿出。被告又稱其射精於該處後,未加擦拭,事後甲○自行穿上衣褲,其在旁幫忙云云(本院一65反)。然若甲○當時清醒可以自行穿衣,不可能不知道身體下腹部濕答答的體液,亦不可能在此情況下不加清理還穿上衣褲,任令衣褲沾黏被告體液。被告前述未在甲○體內射精云云,顯與客觀證據及常情不合,又無可取。被告以陰莖插入昏睡中甲○陰道,顯係違背甲○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要無疑義。
㈩被告另辯其工作壓力大,長期失眠,導致無法勃起,不可能
插入射精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工作單位即○○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發函詢問被告的工作內容、工作時數、工作地點等事,○○公司以102年12月12日三立字第102364號函復本院稱被告非○○公司員工,○○公司於101年間,委託○○公司製作電視劇「○○○○○」;○○公司則於
102年12月2日函復本院,謂○○公司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承攬○○公司戲劇「○○○○○」,僅於拍攝期間聘僱被告為執行製作,負責拍攝現場的聯繫、雜物,每月酬勞6萬元,該劇主要相關場景皆在臺南,主要住宿在新營區。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二104、123至127)。由該函文所示被告負責的工作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工作壓力大致長期失眠之事,從被告住在臺南地區,透過手機網路搜尋朋友,再與甲○交談、認識,進而相約出遊等閒情逸致觀之,也看不出被告公事纏身,導致壓力過鉅。被告上訴聲請鑑定其性功能勃起障礙,本院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加以鑑定,經成大醫院以血清睪固酮檢測、陰莖生物震動感覺檢測及陰莖都卜勒超音波檢測,檢測結果為:被告血清睪固酮值正常,陰莖生物震動感覺結果正常,海綿體動脈充血正常,惟合併有靜脈閉鎖不全,雖依現行醫療常規檢查,無法完全鑑定患者有無正常陰莖勃起功能,依據上述檢查結果,成大醫院傾向判定 李明峰 先生有輕度勃起功能障礙。成大醫院另認輕度勃起功能障礙之患者,若有適度之性刺激,例如視覺、聽覺、觸覺或嗅覺上之刺激,陰莖仍然可以勃起並進入女性陰道完成性行為,其中視覺上的刺激最為普遍,例如伴侶裸露的身體、情趣用品、情境、照片、視頻、文字等,此外,此類患者亦可以藉助藥物,例如威而鋼、犀力士、樂威壯、前列腺素E1等,達到陰莖勃起並完成性行為目的。以上鑑定內容,有成大醫院102年
9月27日成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8日成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二12、18)在卷可明。再參被告以多種角度拍攝甲○裸照,甲○嘴巴微張,任由被告擺佈的模樣,可知被告縱有輕度勃起功能障礙,但其透過如上擺佈甲○身體的刺激,其陰莖可勃起並進入甲○陰道插搓至射精,應可以斷言。被告抗辯甲○未對其口交致無法勃起云云,顯昧於被告於甲○昏睡時亦掌控甲○嘴巴的事實,要無可取。被告另抗辯鑑定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一段時間,被告在監所期間並無如在外的工作壓力,故其所作的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所稱的工作壓力,於本案並未發現,前已敘明。另被告於在押期間受原審已為的重刑判決及面對本院可能的重刑判決,信其所受繼續監禁的壓力不可能小,被告所辯監禁期間壓力較小云云,並無根據。況未鑑定性功能勃起障礙前即認原審未予調查不對,鑑定後結果對其不利又改稱鑑定標的不對,足見被告只是不願面對其精子細胞殘留甲○陰道內之真實結果而已,所辯成大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結果均有誤云云,礙難採信。
至被告於甲○昏睡期間,如何得知甲○租處地址、房間鑰匙
、甚至進入甲○附有密碼鎖的手機內刪除「峯之谷」的對話內容、並抄錄甲○父母及男友手機號碼,乃至於可以搭載甲○返回租處,打開甲○鎖上的房門鑰匙,將甲○置於床上,之後又得以於早上趕至甲○租處與甲○談話,於25日復得以「孤單雙魚」傳送甲○父母、男友手機號碼至甲○手機。其原因即在於被告供述其曾喚醒甲○一事。依前述臺北榮總醫院函文所示:服用FM2易有所謂藥物引起之前瞻性失憶症(antegradeamnesia),也就如所述之被害者陷於昏迷或昏睡狀態時,可因旁人呼喊、拍打而醒過來,且可以回答家中地址、電話號碼等原本熟悉的問題,於回答完畢後,在藥物作用期間內,又會陷入昏迷狀態,甚至清醒之後完全不記得藥物作用中自己所遭遇或所說、所做的一些事情。換言之,被告得知如上訊息,乃喚醒甲○詢得答案後,即可著手執行,至甲○於回答後仍會陷入昏睡狀態,清醒後,記憶亦一片空白。此之所以FM2為「近年來常發現與此藥相關之下藥迷姦案件」之原因所在,合理解釋前述被告於甲○昏睡狀態仍可得知甲○如上的私密資訊。至被告稱其載甲○返回住處時,甲○呈現清醒狀態,甲○告知地址等事,是甲○自己走上租處2樓云云,苟此為真,甲○大可在清醒狀態中與被告談論所謂兩天前遭人性侵之事,被告亦可於送甲○回租處時在甲○清醒時候,直接向甲○求歡,何須在被告離開甲○租處後,甲○又打電話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又何須趕往甲○租處談論甲○先前遭人性侵及被告求歡被拒。被告前開所辯與經驗法則、鑑定意見無一吻合,自無可信。
另甲○驗傷時間,乃案發當日(21日)下午,前已敘明。而
據證人甲○、戊○○及被告供證,甲○於案發後旋與當時男友戊○○分手,於24日被告以手機邀請甲○外出,遭甲○拒絕,甲○當時男友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不要騷擾甲○,事後被告即於25日即傳送恐嚇照片及文字予甲○。由此事件脈絡觀之,本無被告所辯:甲○於早上清醒後,未立即報案驗傷,至甲○男友打電話恐嚇被告後,始於下午驗傷等事。至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乃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要難以之認甲○索賠過鉅即係惡意陷害被告。再者,甲○於報案後的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均載稱甲○供述其不確定是否被告對伊性侵,伊要確定才要提告。至警方扣得被告筆記型電腦查獲被告拍攝的甲○裸照後,甲○於第3次警詢筆錄始載明對被告提告之意。由此觀之,亦可明甲○絕無惡意陷害被告之意。被告以之認甲○所述不實云云,委無可採。又依被告以「孤單雙魚」傳送前述裸照予甲○,要求甲○與之發生性關係,否則將予寄送散佈,自屬加害甲○性自主的形成、決定、與行動之自由,並加害甲○的隱私名譽。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均與被告恐嚇的犯意及手段俱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僅係為藉此使甲○驚嚇,再以「峯之谷」更接近甲○云云。惟接近甲○倘係被告之最終目的,被告採用前開恐嚇手段的犯罪動機及恐嚇犯意均源自於此目的,要難謂被告的最終目的並非對甲○實施恐嚇的內容,即謂被告無恐嚇的犯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以答辯狀稱其係因遭甲○男友威脅,一時氣不過而發送欲報復的前開訊息(本院一91),後又改稱其不是要報復甲○(本院三30反),所辯前後不一,其抗辯無恐嚇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甲○購買拉茶,再執意為甲○拿取拉茶,
伺機投放FM2結晶粉末於吸管內,並促不知情的甲○服用,之後再於甲○藥效發作高峰時間,載甲○至汽車旅館,以陰莖加以性侵,嗣後又以加害甲○自由、名譽的裸照及文字,恐嚇甲○,事證非常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對己有利部分,均無可取。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將不詳藥物混入飲料中使人飲用,已可認強姦行為著手的開始,等被害人昏迷後將之載往賓館的行為,不另構成妨害自由罪,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多採此見解(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85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本院亦認本案被告犯意及犯罪手法應僅論以「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即可,該罪質本質上已包含整體妨害自由行為,故不另論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自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25分時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接續傳送照片文字等恐嚇訊息,要脅甲○與其發生性關係,否則散佈裸照,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關於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甲○尿液檢出Flunitrazepam,學名為氟硝西泮,服用該藥物後,尿液會檢出陽性反應,其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中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的一種,此有食品藥物管理局前述函文可參。臺北榮總醫院前開函文亦認本案屬FM2下藥服用的案例。是被告使用之藥劑,即為氟硝西泮(FM2),並非不明藥物。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食品藥物管理局前開函文,認本案被告乃使用氟硝西泮(原判決第12頁第5行),於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加入飲料的藥物為含有「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成分之不明藥物」(原判決第2項第7、8行),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容有齟齬。又被告如何將FM2投入綁有尼龍繩的拉茶袋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交代,容有不備。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甲○接受恐嚇訊息的網路手機門號,原判決未予調查記載,容有疏失。又依甲○之證述及甲○照片所示時間顯示,被告乃自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止,接續傳送甲○恐嚇照片文字等訊息,為接續犯。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101年9月25日晚間8時25分傳送恐嚇訊息(原判決第2項第20、21行),事實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且漏未論述接續犯,均有疏漏。再者,被告利用其所有之上述手機傳送照片文字等恐嚇訊息,此為被告供認甚明(警2、5),該手機顯為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所供,現仍存放在監所,本應於判決中予論述並沒收,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及理由中論述犯罪手法,於主文欄的恐嚇罪刑項下亦未併予沒收被告手機,容有違誤。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應為無罪判決,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以藥劑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伍、科刑的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甲○的損害,盡力獲取被害人甲○的諒解,其犯後顯未盡任何填補損害的真摯努力,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以網路取得被害人甲○的信任,卻利用被害人甲○善良的信賴關係,於拉茶內投以強姦藥劑FM2,再將甲○載至汽車旅館予以強制性交,類此利用約會,再以藥劑強制性交的手段,均欲強使被害人就範,並免日後被害人憶及與追訴,其犯罪情節相當之重,惡性實在不淺,雖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甲○於本案產生生理上的不適,但其心靈受創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拍得甲○裸照後,另行起意恐嚇甲○,其恐嚇的時間長達3日,不斷要脅甲○與之性交,同時又以另個暱稱安撫甲○,心機甚深,品行不端,造成甲○莫大恐懼,其恐嚇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不淺。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原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其已離婚,尚有母親待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併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關於相同犯行各法院的科刑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持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4型手機壹具(含SI
M卡壹張),乃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
陸、應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