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段關於「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非適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段倒屬第2行有關「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之記載,其中「應屬適當」等字樣,顯係「應非適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