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源銘 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相對人 周美齡 (即 周秀冬 )
陳琦豐 (即 陳滄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琦豐、周美齡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係相對人陳琦豐之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琦豐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陳琦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鈞院發給94年度執月字第43206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嗣聲請人復先後向鈞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執行,仍未得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文已於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101年12月26日業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6條之3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宣告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琦豐與其配偶即相對人周美齡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惟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依前揭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溯及適用,則聲請人不得再依已刪除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琦豐與其配偶即相對人周美齡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已失所依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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