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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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路○○○巷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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