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民國96年7月、8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9日左右」、第4行至第5行關於「在高雄市或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新興郵局所申辦之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高雄大寮大發郵局所申辦之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關於「被告曾於96年間‧‧‧」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曾於94年間‧‧‧」,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9日左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被告曾於96年間‧‧‧」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曾於94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查被告乙○○將其如附件1、2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上揭2帳戶供犯罪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自己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129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前於94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而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實難以輕縱,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且亦有未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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