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96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將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將以其名義向於96年4月16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不法取得財物,乃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有關幫助犯之犯罪行為時,自以正犯實施並完成犯罪之時間為據,被告雖於民國96年4月17日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6月5日、同年月8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故本件並無減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