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宗晨 (原名: 洪堅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6,137元,及其中84,763元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9元,及其中84,763元自9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1日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週年利
率15%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3年10月1日尚有92,619元(含
消費款59,858元、預借現金24,905元、年費400元、已到期
利息7,456元),及其中本金84,763元應自9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雖經催討,
被告仍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同意書、網路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消費資料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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