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39號
原告 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林庭瑀
被告 吳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7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迴轉至對向車道變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頤慶汽車左營廠(下稱頤慶汽車)估價後,修理費用為67,729元(零件26,138元、工資12,175元、烤漆29,416元),有原告提出之頤慶汽車修理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估價後修理費為67,72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單、原告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閱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67,72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6,13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9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38÷(5+1)≒4,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38-4,356)×1/5×(9+4/12)≒21,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38-21,782=4,35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356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2,175元、烤漆費用29,416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5,947元(4,356元+12,175元+29,4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