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債務人 許榮華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拍賣次數為五次。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附表編號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規模非大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場流通性較低,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故將拍賣次數訂定為5次,如拍賣5次仍未拍定,則足認系爭財產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財產即應返還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1│土地│桃園市○○區○○段337、338、339、││││340、341地號,權利範圍各18分之1│├──┼─────┼──────────────────┤│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195300分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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