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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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定期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採集尿液同意書一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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