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上訴人 莊豐名
參加人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參加人提起上訴,雖未列原所輔助之當事人莊豐名為上訴人,惟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明載為莊豐名之利益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9、147頁),爰依其真意補列原當事人莊豐名為上訴人,將其列為參加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李蕾香 (上訴人對李蕾香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104年8月5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與李蕾香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參加人,總價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伊並將名下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上訴人,委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詎參加人除第1期款外,餘款均未給付,伊於同年9月7日定期催告未獲置理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無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必要,兩造間委任契約應隨同失效,倘未失效,伊亦於同年10月7日致函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委任之地政士,負保管系爭權狀之責,被上訴人依約不得任意單獨撤銷或終止與伊之委任契約。參加人已支付第1期款325萬元,並於履約過程中,多次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細節、門牌編整、營業使用及貸款等問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非伊所能判斷,在雙方權利義務未確定之情況下,伊不得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13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李蕾香及參加人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共同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此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同其命運,無從期待該委任契約關於保管系爭權狀部分單獨履行。參加人於簽約後未繳納第2、3期款,被上訴人於定期催告未果後,已於104年9月16日致函參加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目的已不存在,此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應隨同失效,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即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部分則無庸論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同一當事人間締結複數契約,各契約之履行彼此間具有密切關連性,在社會通念上,僅履行數契約中之任一契約,難認締約目的在整體上已被達成,則其中一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得解除或終止該契約者,亦應得選擇解除或終止其他契約。而關係牽連之不同當事人雖各別締結契約,惟各獨立契約間具密切之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時,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各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如其中一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該契約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時,而不能達締約之目的,於符合公平原則下,他組當事人間之契約亦應解為得予解除或終止。惟各獨立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仍應適用各該契約之相關規定或約定以為判斷。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蕾香、參加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共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等事務,進而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8條約定旨趣、訂約真意、交易習慣,考量誠信原則及各項具體情形,被上訴人、李蕾香、參加人同時訂定系爭買賣、委任二契約,欲藉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以達成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上開委任之目的亦無法存在,認二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及不可分割之關係,無從期待該委任契約關於保管系爭權狀部分單獨履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果爾,被上訴人、李蕾香、參加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等之目的,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復存在,渠等依前揭說明,固得選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該契約之終止,仍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或約定為斷。原審既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一方有被上訴人、李蕾香、參加人等3人,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263條之規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原審未詳查究明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經全體委任人終止?逕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致函參加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亦應隨同失效,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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