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上訴人 姚乾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姚乾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 陳明雄 認識多年,肇事後,其曾試圖將陳明雄拉出
車外,但因本身亦受傷而未果,其乃委由 薛信偉 協助報警,並返家求援,因體力不支而昏迷,隔日清醒即主動與警員聯繫,自始至終並無隱瞞身分及逃逸之意,亦係經陳明雄同意後方才離去,顯與肇事逃逸規定不符。原審判決對其辯解何以不採納,未置一詞;亦未調查薛信偉究竟有無報案,有理由不備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其離開現場,純係為返家求援。原判決未加審酌,遽認其有逃逸犯意,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其於離開現場前,有打開汽車警示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其未將警示燈打開。原審未予調查,徒以其未在現場架設故障標示或警示燈,可能造成陳明雄有受二次碰撞之危險,自屬違法。
㈣依其於案發隔日上午就醫時所檢查各項數值,可見其身體狀
況欠佳,足證案發時其身體及意識狀態更加不理想,則其步行15至20分鐘返家後,因體力透支而昏迷,亦不無可能。原判決未進行調查,遽認案發後其意識狀態清楚,返家後不應昏迷等語,違反經驗法則。
㈤①警員 蔡幸倪許哲維 於案發後懷疑肇事者是陳明雄;且許
維哲亦缺乏具體資訊得以確定其當時為駕駛人,直至其於案發隔日主動聯繫蔡幸倪,警方始確定其為肇事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②陳明雄之配偶 郭瑞芳 一直在醫院照顧陳明雄,郭瑞芳對警員前往醫院詢問陳明雄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原審未命蔡幸倪、許哲維及郭瑞芳當場對質,以釐清其是否有自首情形,遽認其不符自首規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㈥其係因一時失慮始離開現場,非典型肇事逃逸態樣,可歸責
性程度輕微。又其與陳明雄已達成和解,原判決遽認其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解,不足採信;陳明雄當時已昏迷,其自行返家,獨自留陳明雄在肇事現場之快車道上車內,使陳明雄之生命、身體陷於危險,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其未告知姓名或其他可辨識之資料;在警員許哲維詢問陳明雄時即已知悉其為肇事者,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其事後雖與陳明雄和解,惟乃否認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薛信偉(現場報案者)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蔡幸倪、許哲維於原審之證述暨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當時陳明雄已因車禍昏迷不醒,上訴人如何能徵得陳明雄同意,且其在救護車到之前,即離開現場;證人薛信偉證述:上訴人未告知彼關於其姓名或其他可辨別之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4至46頁),原判決認薛信偉報案時,顯無從告知相關有偵查權人員上訴人係肇事者;且許哲維在其到案前已於案發翌日清晨五時許即知悉其係肇事者,無從認定其係自首;其離開肇事現場時,顯未擺放三角錐及警示器等警示設備,可能造成陳明雄受二次碰撞之危險各等情。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2頁),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架設警示燈等故障設備及傳訊薛信偉有無報案、有無命許哲維、蔡幸倪及郭瑞芳對質,釐清自首等情,並無違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其曾因傷勢過重致昏倒之事,且知悉其妻係於翌日(即民國100年2月2日)凌晨
2時許返家;於偵查時供述其跑回家,半路上就昏倒;證人 周國女 (上訴人之妻)於第一審證述:彼半夜2點左右返家,發現上訴人側躺在家門口睡覺等語,認其供述與周國女之證述,已互相矛盾。復依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其頭部未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且自己步行15至20分鐘之路程返回社區,並刷卡感應搭乘電梯至11樓住處等各項情狀綜合研判,認其車禍發生後意識狀態十分清楚,難認其因返家在門口昏倒,致延誤返回現場救護陳明雄之時間(見原判決第8、9頁)。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既認事證已臻明瞭,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聲請調查證據,如上所述。
則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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