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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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77號上訴人 陳育驊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 蕭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准離婚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6月5日結婚,93年2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時辦妥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妍臻 之婚姻無效等訴訟,均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審酌兩造分居已達8年,彼此間官司不斷,互相攻訐指責,情愛基礎顯失;且被上訴人長期與李妍臻共同生活;兩造復曾於101年11月間達成和解,並簽立101年和解書、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及102年和解書,表明確有離婚真意等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修復,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同有可歸責性。兩造之婚姻既仍有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於兩造婚姻現仍有效之情形下,無論兩造主觀上有無離婚之意願,被上訴人依法訴請判決離婚,並無不合,原審審判長自無庸向上訴人闡明,令其陳述本件有無訴請判決離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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