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盛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威盛(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7日晚上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與82巷交岔路口前,在其右前方由 陳韋廷 (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左轉,與王威盛機車發生擦撞,陳韋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背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無證據足認王威盛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詎王威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陳韋廷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
㈢LAJ-781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㈥被告王威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
其所騎乘之機車呈直行狀態,並無偏離之情形,亦未見有變換車道之跡象,而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首揭交岔路口時,突向左偏離原行駛之方向,被告直行之機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參考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沿北宜路二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為要去載人所以我左轉欲進入82巷,當下未發現有人車經過,所以我直接左轉」等語,足認告訴人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依現場情形,被告已不及防範,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院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就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無過失,然已致告訴人受傷,
仍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陳稱:現就讀大學三年級,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由母親提供,小時候父母親即離異,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