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法扶律師)即被告 范佳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范佳承(下稱被告)現於戒治所執行吸食毒品之觀察、勒戒,因身體不適經醫生檢查後告知罹患糖尿病,有持續追蹤病情之必要,為求有完整之健康檢查及妥善之醫療,以利日後入監服刑;(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共犯,當無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且無再重複為相同犯罪之可能,無需為預防性羈押;(三)原審原裁定被告准予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擔保金後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未能提出,故而續為羈押,現被告已聯繫到親友得以具保,請求准予繳納3萬元之擔保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即將移送執行,則已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與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因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被告既已撤回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本案即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被告所受有罪確定判決即將移送執行,自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與餘地。又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其身體患病、無需為預防性羈押云云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衡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按目前實務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家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稱其身體患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縱令屬實,聲請意旨亦稱其尚待持續追蹤病情,足認被告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所稱無需為預防性羈押,然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必要與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