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嘉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嘉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承上述,本件定刑時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附表:受刑人廖嘉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8.12.14108.11.07108.01.04108.11.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98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635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109年度簡字第76號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日期108.12.31108.12.30109.02.27109.06.1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109年度簡字第76號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10109.02.14109.04.08109.06.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是、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05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2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4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229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148號(附表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2罪)犯罪日期108.10.23108.10.26、108.10.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06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日期110.10.12110.10.1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12110.10.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25號(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