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壹台、梯子壹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榮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附載其所有之梯子1具,及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台之工具,行經 賴麒泰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見賴麒泰疏於看管之際,竟爬上梯子,並持上開犯罪工具,以切割之方式,欲竊取賴麒泰設置於該處鋼樑鐵皮棚架上之鐵皮,惟因切割時發出聲響,遭賴麒泰發現予以制止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麒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榮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榮茂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拆鐵皮,是告訴人賴麒泰要伊去把鐵皮蓋起來,伊用鐵皮幫告訴人 蓋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麒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農用搬運車照片6張、被告行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園內工作,聽到有很尖銳金屬切割的聲音,就過去看並用手機錄影,發現被告站在梯子上用砂輪切割機在切割伊土地工寮鐵皮屋頂的鐵皮,就請被告停止,伊沒有請被告去蓋鐵皮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此部分核與卷附前揭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且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_131150】部分,於影片時間【00:01秒至00:30秒】,可見一名穿著深色外套,頭戴帽子之男子,使用砂輪切割機切割鐵皮棚架屋頂(有切割聲音,並產生火花);另勘驗檔名【00000000_131325】部分,於影片時間【00:01秒至02:09秒】,可見有一座鋼樑鐵皮棚架,棚架旁有個梯子,棚架下停放一台紅色農用車。被告爬上梯子後,使用砂輪切割機持續切割鐵皮棚架(有切割聲音,並產生火花),於影片時間【02:34秒至03:30秒】,可見告訴人發出聲音,被告始停止切割動作並爬下梯子,收持砂輪切割機、梯子後並放回農用車上,於影片時間【03:30秒至04:27秒】,可見被告:「這是…叫我來拆的。」,告訴人:「誰叫你來拆的?」,被告:「那個姓陳的叫我來拆的。」,告訴人:「哪一個陳的叫你拆的?沒關係,你現在是站在我的園子裡面,你…這是我的園子,我沒邀請你進來,我一通電話可以叫警察來。」;再勘驗檔名【00000000_131850】部分,於影片時間【00:01秒至07:20秒】,可見告訴人:「你答應我別再拆。」、「不要再讓我遇到?」,被告:「好啦!不會了。」、「你叫我說別拆,這樣我別拆就好,對嗎如果說,還是不要官司,好嗎?」,告訴人:「你說陳的叫你拆,是哪一個陳的?」,被告:「那邊開餐廳的。」,告訴人:「他叫你來拆?何時叫你來拆的?」,被告:「要走以前。」,告訴人:「要走是何時?」,被告:「我現在也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由此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砂輪切割機1台切割鐵皮,並經證人當場制止、持手機錄影之事實,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吻合,衡以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被告確有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無訛。
(三)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陳:伊到現場以為該鐵皮屋鐵皮是無主物,才試著將鐵皮拿下帶回家使用,但告訴人出現制止,伊就停止動作,(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辯稱:伊不是去拆鐵皮,是告訴人要伊幫忙把鐵皮蓋起來,(後改稱)是一個姓陳的叫伊去載鐵皮,(繼稱)本件是告訴人叫伊去蓋鐵皮,跟姓陳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至第74頁),並細繹前開勘驗內容,被告當下稱受到一位姓陳之人所託始前往拆鐵皮,並請求告訴人不要提告打官司,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方辯以係受告訴人所託要去蓋好鐵皮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係受一名姓陳之人所託去拆鐵皮或係受告訴人所託去蓋鐵皮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所言復與上開事證相悖,況若如被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請其蓋鐵皮,告訴人豈有於案發當下持手機錄影並請求被告不要再來該農地拆鐵皮之理,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台,以此方式欲竊取告訴人之鐵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經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素行尚可,然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欲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著手竊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伊覺得被告的兒子很有誠意,被告也年紀大了,就算被告的兒子之後沒有任何作為,也還是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台、梯子1具,皆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