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沿台37線由南
往北即從高鐵站往北港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與台18線交叉
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
擊系爭休旅車之左前車門,致系爭休旅車毀損及車上所載貨
物陶彩碎裂,系爭休旅車之車主即原告之妻子 簡玉娥 支出汽
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2,300元,而車主簡玉娥業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及陶彩毀損部分原告受有
122,000元之損害。因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休旅車已經快要
經過整個台18線,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其車頭向系爭休
旅車之左側撞擊,顯然被告有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車禍受損照片8張、汽車修理
廠估價單、出貨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等為證及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警卷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休
旅車之損害及陶彩毀損122,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酌。經查,系爭休旅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202
,300元,其中包括工資及烤漆66,500元、零件費用135,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9月
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7年8月29日),已有13年
,此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自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
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29日碰撞
受損,折舊年數已超過5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故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135,8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3,5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66,500元後,合計為80,08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2,080元(計算式:汽車修復部分80080元加計陶彩毀
損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