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9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4,600
元,(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4樓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34,
6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334,6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
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